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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执行异议中对不动产产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2-1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基本案情】

  疏附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李润某、杨某、李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疏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品房一套。案外人朱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品房一套,属杨某所有。案外人朱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声明书也只是杨某单方声明,其中“购买人朱某已将购房款交付给我(们)”与声明内容“如因购房款的交付所引起的法律纠纷”相矛盾,“如因购房款的交付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表明当时未交清房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不能证明案外人朱某取出的现金已经交付给被执行人杨某。关于申请执行人何某提供杨某和李彩某出具给朱某的借条一张(复印件),案外人朱某辩称为了保护自己权益,防止在房屋过户之前出现其它风险,才要求杨某以借条代替收条的形式出具借条,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杨某没有出具收条就不能证明案外人朱某付清全部房款,而且,买卖商品房时,收款人不出具收条却出具借条显然有悖情理,另外,在法学逻辑的层面,当事人收取房款时又出具一张等额的借条给对方,等于没有收取房款。本案中,案外人朱某不能提供和被执行人杨某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不能证明已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在被执行人杨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某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其商品房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某对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品房一套的异议。

  【法官后语】

  执行异议,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碰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

  方方面面的诉讼程序保障了公民的合法利益,但是,这也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一些困扰,使执行工作旷日持久。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会随意提起执行异议,有些案外人还会出于各种目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人民法院除了严格审查执行异议,并不轻易启动对虚假诉讼的惩处。在执行工作中,遇到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作者:石兴杰)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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