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日,李某为王某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日、15日、25日、26日、31日,8月8日、15日,9月8日,金额分别为80000元、16000元、37000元、25000元、40000元、70000元、40000元、40000元的借条八张。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348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现借款到期,李某未予偿还。
【案件焦点】
王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李某存在348000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八张借条,但本案庭审中李某提出该八张借条系在同一时间书写的抗辩,王某认可该八张借条系同一时间书写,而非借条落款日期书写。
诉讼过程中王某不能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的凭证或已经向李某提供借款的其他证据,并且王某对其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缔结借款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等借款的关键事实陈述不清,亦未能对借条书写时间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其在本院(2018)吉0582民初103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予以合理解释。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与李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此,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借贷关系要基于产生借贷这一法律事实,如果原告仅仅提供形式上要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发生,那么原告主张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王晨)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